(2015)开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李某,大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甲,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派出所巡防员。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莹,被告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婚生一女丛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丛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6000元(两年房租)。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首先,原告的抚养条件不如我好。2014年8月19日前,婚生女始终由我父亲照看。我父母有两套住房,每月有3000元以上的退休金,可以帮我抚养婚生女。其次,婚生女的户口和我户口在一起,从方便上学的角度讲,应由我抚养。第三,原告在大连市内工作,我在开发区工作,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抚养。另外,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如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根据我的收入情况,同意给付抚养费500元/月。3.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经济状况差不多,只是我的家庭条件优于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获得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从此也看出原告的经济状况不利于抚养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婚生一女丛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婚生女丛某乙。被告同意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无自有住房,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被告父母名下位于xxx。自出生至2014年8月19日,婚生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工作时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2014年8月19日至今,原告和婚生女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原告自称每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与婚生女的户籍地址为xxx,户主系被告父亲丛某丙。原告父母有住房一套,被告父母有住房两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照准。婚生女丛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纵观婚生女的成长、现状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抚养费500元/月标准适当上调,确定为7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原告自诉其收入为3000元左右,明显高于被告,且原、被告均随父母一起居住,无自有住房。故原告主张经济帮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丛某乙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女丛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丛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