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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建云、陈卫斌与王静、王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云,陈卫斌,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贺建云,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卫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韶华,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系被告王静之夫。被告王雯轩,约26岁,无业。系被告王静之女。被告陈合英,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原告贺建云、陈卫斌与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云、陈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云、陈卫斌诉称,被告王静、王韶华由被告陈合英担保于2012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静、王韶华因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2015年4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王静、王韶华让其女儿被告王雯轩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贺建云、陈卫斌与被告王静、王韶华、陈合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静、王韶华夫妻由被告陈合英担保从原告贺建云、陈卫斌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期一年;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陈合英给被告王静、王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款500000元汇入被告王韶华银行账户内,被告王静、王韶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16日。后因被告王静、王韶华资金紧张,2015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静、王韶华让其女儿被告王雯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王雯轩自愿同被告王静、王韶华承担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贺建云、陈卫斌与被告王静、王韶华、陈合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静、王韶华借原告贺建云、陈卫斌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静、王韶华理应偿还。被告王雯轩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合英为被告王静、王韶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静、王韶华逾期还款,被告陈合英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0‰,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以上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共同偿还原告贺建云、陈卫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合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王静、王韶华、王雯轩、陈合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