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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9-3号申请人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申请人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9342.40元。因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青海九康中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5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钱素霞审判员 滕生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