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被告赵文国,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赵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其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金额为123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止共计180个月,在前述额度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其他个人贷款等单笔授信贷款,各单笔授信余额之和不超过前述额度,每一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同时,“个人贷款合同”则为前述授信额度内的第一笔单笔贷款,贷款金额为12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60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按180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该“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前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还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2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0××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欠付本金66589.36元,利息75058.37元、罚息4006.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68487.78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贷款利息75058.37元、罚息4006.97元;共计1147553.12元;3、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罚息。4、本案律师费24213元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安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证据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证据五,房地他证津字第10××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据六,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七,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证据八,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证据九,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金额为123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在前述额度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其他个人贷款等单笔授信贷款,各单笔授信余额之和不超过前述额度,每一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个人贷款合同”为前述授信额度内的第一笔单笔贷款,贷款金额为12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按180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该“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2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欠付本金1068487.78元,利息75058.37元、罚息4006.97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4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国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赵文国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赵文国违约行为已经符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及“个人贷款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赵文国之间“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关系提前��期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文国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将涉诉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68487.78元。二、被告赵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75058.37元、罚息4006.97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告赵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24213元。四、如被告赵文国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文国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被告赵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