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晴川,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兵,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单生安。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志坚。上列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兴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4)中小租字第ZHDB12B-SYXJS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被告盛益兴公司将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载明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并随即回租使用,租期为3个自然年,起租日为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即1400万元,租赁利率为年息6.15%,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被告盛益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原告有权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盛益兴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赁本金、违约金等;被告展鸿公司对被告盛益兴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益兴公司支付了设备购置款14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自该日起,租赁物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原告;由于租赁物始终由被告盛益兴公司占有,因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即为原告向被告盛益兴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租人义务,然而,被告盛益兴公司自2014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盛益兴公司已连续欠付租金4期计1753692.97元,被告展鸿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益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1753692.97元、未到期租赁本金10393742.13元、逾期违约金49785.6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1753692.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款项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197220.75元;2、被告盛益兴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0000元;3、被告展鸿���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被告盛益兴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均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盛益兴公司(承租人)、被告展鸿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中小租字第ZHDB12B-SYXJS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被告盛益兴公司将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载明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并随即回租使用,租期为3个自然年,起租日为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即1400万元,租赁利率为年息6.15%,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被告盛益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原告有权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盛益兴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赁本金、违约金等;被告展鸿公司对被告盛益兴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显示,前述融资租赁业务于2013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同日,被告盛益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资产所有权证明书》,确认并同意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所载租赁物享有完整且独立的所有权。被告盛益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转回的租赁物,被告盛益兴公司对租赁物无任何异议,并确认以租赁物的现状予以接受。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盛益兴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全部租赁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赔偿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缴保险费、名义价款及约定由被告盛益兴公司负责支付或承担的全部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经审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请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金额为1400万元的转让价款至承租人指定账户。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盛益兴公司汇款14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盛益兴公司自2014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盛益兴公司已连续欠付租金4期计1753692.97元,被告展鸿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3日,向被告盛益兴公司、被告展鸿公司邮寄《催收��》、《代偿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清偿拖欠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盛益兴公司、展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参与民事一、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合同项下律师费由前期办案费和风险费用构成,其中前期办案费为170000元。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2张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不可撤销担保函》、《资产所有权回转确认书》、《资产所有权证明书》、《付款通知书》、电汇凭证、租金支付表、租金明细表、催收函、代偿通知书、快递单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仍未付清到期应付未付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盛益兴公司连续拖欠4期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753692.97元到期租金未付,被告盛益兴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为10393742.13元,与租金计算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53692.97元、未到期租金10393742.1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益兴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过高且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并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展鸿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展鸿公司均应依法就被告盛益兴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益兴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53692.97元、未到期租金1039374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49785.65元,此后的违约金��1753692.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三、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佛山市盛益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3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