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娄昌茂与廖兵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昌茂,陈功礼,廖岳权,李飞军,桑植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昌茂。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礼。原审被告廖岳权。原审被告李飞军。原审被告桑植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昌茂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王祥政、被上诉人陈功礼、原审被告廖岳权、李飞军、原审被告桑植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向钦、原审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娄昌茂为整修房屋,委托被告廖岳权(娄昌茂之女婿)为其购买砂石。2013年12月6日上午,廖岳权便叫开办砂石场的被告李飞军给其岳父娄昌茂送一车砂石(该砂石款300元已付)。当天下午,李飞军用华川牌农用车装载五立方米的砂石运送至娄昌茂居住的河对面,即桑鹤公路五道水镇团堡村老屋场路段,并将装载的砂石卸载在该路段临河一侧的公路上。同年12月8日,原告陈功礼驾驶一辆无牌男式摩托车从芭茅溪乡汨落湖村出发,以每小时40公里左右的速度前往五道水镇做工。当行驶至老屋场路段时,因避让该堆砂石不及时,导致其摩托车撞向沙堆发生侧翻并受伤。陈功礼受伤后即在桑植县五道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12月11日转入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0318.53元。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陈功礼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后期总费用在4225元至5705元之间。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廖岳权叫李飞军用铲车将涉案砂石铲除清场,并支付铲车费1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桑植县农村公路局下设的桑植县公路开发公司(乙方)签定了《公路交工后养护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桑鹤公路凉水口木子垭至五道水二台路段(即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有关事宜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赔偿。另查明:湖南省二O一四年度农林牧副渔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致使他人受伤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娄昌茂委托廖岳权为其购买砂石整修房屋,2013年12月6日上午,廖岳权即通知李飞军送砂石一车给其岳父娄昌茂,当天下午,李飞军将给娄昌茂运送的砂石(因娄昌茂居住在河对面,车辆不能通过)堆放在公路上。2013年12月8日上午,陈功礼驾驶摩托车路经堆放砂石路段时,因疏忽致使自己驾车撞上砂堆受伤。在这一侵权纠纷中,李飞军作为驾驶人员,明知公路路面不能随便堆放物品,但仍按购货方的安排,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娄昌茂、廖岳权以没有安排李飞军将砂石卸载在公路上,且李飞军没及时通知其转运砂石进行辩解,该辩解意见在实际买卖、运输交易中,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故廖岳权、娄昌茂安排李飞军将砂石堆放在公路路面上,且没有及时清理转运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30%为宜。由于廖岳权是属娄昌茂的委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委托人即娄昌茂承担。因陈功礼在涉案路段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根据《公路交工后养护协议书》,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桑鹤公路凉水口木子垭至五道水二台路段”的管理养护事宜转移给桑植县农村公路局的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据此可知,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对尚未正式验收的涉案路段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桑植县农村公路局在本案中无责任。陈功礼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违规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自行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情,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住院医疗费10318.53元,有医院证明及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提取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佐证,应予认定;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23441元÷12月÷21.75天×202天)18142.08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6160元,应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护理费应为(35623元÷12月÷21.75天×12天)1637.83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960元,应予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30元)3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3348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故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后期医疗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取平均值4965元;八、关于交通费,原告庭审中提出用去交通费16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故确定总额赔偿费用为6641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昌茂赔偿原告陈功礼各项损失共计19923.46元;二、被告李飞军赔偿原告陈功礼各项损失共计6641.15元;三、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功礼各项损失共计6641.15元。上述三项赔偿责任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功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陈功礼负担750元,娄昌茂负担450元,李飞军负担149元,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元。判决后,娄昌茂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功礼受伤的地点是砂石堆放地,没有证据证明砂石是上诉人所堆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功礼答辩称,其受伤后有帮忙的人,都可以证实该事实。原审被告廖岳权答辩称,买砂石是受娄昌茂之托,喊李飞军送的,发生事故后,交警队和相关部门都来了,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李飞军答辩称,其先给上诉人送过砖,也是同样的地点。送完砂石后,当时喊了上诉人,要其清理,还是帮忙给他送的。原审被告桑植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答辩称,该事故路段的养护责任是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是因陈功礼不小心引起,砂石堆放也是上诉人违反公共道路安全通行,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娄昌茂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堆放砂石的位置不是上诉人指定的地方。被上诉人陈功礼、原审被告廖岳权、原审被告李飞军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即时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桑植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被告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昌茂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功礼、其他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道路是公众通行的要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它物影响公众通行,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廖岳权受上诉人娄昌茂之委托,帮其购买整修房屋所用砂石,廖岳权即通知原审被告李飞军运送砂石。由于娄昌茂居住地与公路隔河相望,李飞军便将砂石倾倒在娄昌茂住所河对岸的公路旁,娄昌茂没有及时将砂石进行搬运,致被上诉人陈功礼驾驶摩托车通行时侧翻并受伤。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功礼驾驶摩托车撞上砂石堆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娄昌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陈功礼是因其他原因或在其他地点致伤,故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实陈功礼受伤的地点是砂石堆放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飞军将砂石倾倒在公路旁的第三天才发生本次事故,娄昌茂住所与砂石堆放地并不远,按常理,其对倾倒砂石这一事实应当知晓,也应当及时清理,其称砂石不是其堆放,但其委托廖岳权购买砂石的事实清楚,且事故发生后也是廖岳权通知铲车清理,并支付了铲车费,娄昌茂作为委托人,应当为廖岳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称砂石不是其堆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娄昌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