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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东升诉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升,刘斌,刘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升,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章,男,58岁,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斌之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斌。上诉人杨东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曲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升与被上诉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刘斌借原告杨东升(借条上为杨东东)5万元,约定2009年1月1日归还,经手人王旭东。原告称该借款是刘斌和其父亲刘建章一起开摩托车店时所借,要求刘斌和刘建章共同归还借款。刘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刘斌一人所借。原告称刘斌于2014年9月前陆续支付了2013年10月的利息后未再归还,刘斌否认,称自己在2010年已还清了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并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斌借用原告杨东升5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确凿,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建章为共同债务人,其要求刘建章和刘斌共同履行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斌主张已归还借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杨东升和被告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未举证证明200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东升负担。上诉人杨东升不服(2015)曲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事实。刘斌是因家中的摩托店资金紧张借款,当时有经手人在场可以证明,刘斌没有否认,刘建章无故不到庭也说明是默认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是刘斌一个人所借事实认定不准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是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现在起诉好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刘斌答辩说已在2010年外面打工时把借款还完了,说明双方未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利息也在一直支付,一直到2014年9月被上诉人共付了34500元利息后未再付,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时效,二审证人出庭也能证明时效没有超过。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斌答辩称:借据上显示是我一人所借,与我父亲刘建章无关,我每次还款付息时出于朋友关系未让上诉人出具收据,而上诉人也表示会主动撕毁借条等承诺,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人不能出庭的证明,也没有证人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东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双方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据为刘斌出具,债务人系刘斌,至于刘斌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经营,不是将其父亲刘建章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法律条件,因此,原审认定刘建章不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时效问题,涉案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杨东升称还息至2014年9月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中证人出庭证言并未证明杨东升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地点,无法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按照被上诉人刘斌的抗辩,从2010年还款算至2015年起诉时,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其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