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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先、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原告与被告母亲矛盾时,被告总是站在母亲一边和原告吵闹,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自与原告认识以来,双方基本上没有吵过架。被告母亲丢钱怀疑原告时,被告与母亲吵了一架。现在母亲同意与原、被告分家。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5日,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