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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新源诉王会权、新疆上海城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源,王会权,新疆上海城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王新源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权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上海城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源诉被告王会权、新疆上海城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源,被告王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龙,被告新疆上海城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源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上海城尚都国际花苑一期1、2、3、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和乳胶漆工程;工程面积暂定为224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款19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王会权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同时失去联系两个多月。期间,经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由上海城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给原告结算,经原告计算两被告现尚欠原告近70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费约700000元;2、被告王会权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会权承担。被告王会权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了合同属实,但是合同约定,如果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我们也只能支付95%款项,5%作为质保金,至于对方诉称的王会权失去联系的事实不存在,王会权并没有失去联系,原告和上海城单独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另外工程还在质保期内,由于部分需要维修,维修的部分均由我在实施,费用要从质保金里扣除。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辩称:上海城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上海城与王会权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会权以新疆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城尚都国际花苑一期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上海城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尚都国际1、2、3、5、6号楼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交由新疆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双包固定价每平方米106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会权与原告王新源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王新源将新疆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被告上海城房产开发公司承包的1、2、3、5、6号楼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包给原告王新源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7元,刮槽每平方米8元,面积为224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完工经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回访金,工程所用的材料(苯板、砂浆、酚醛树脂防火板)由被告王会权提供,所产生的材料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苯板20公斤单价360元每立方、18公斤单价320元每立方、砂浆单价1100元每吨、酚醛树脂板、防火板单价1800元每立方米)。若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条款,均认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9月13日工程完工,9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92689元(包括上海城房产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上海城房产开发公司对涉诉的1、2、3、5、6号楼的外墙保温进行决算,共计3185157.02元,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额给付被告王会权。现原告以被告王会权在施工期间失去联系,后期工程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价款给予结算但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决算单,验收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新源以被告王会权在施工期间失去联系,其后期工程由其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工程价款应以双包的价格进行结算,主张工程欠7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上海城房产公司亦不认可该事实,该公司已与被告王会权进行了结算,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系劳务单包,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王会权提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喻景代理审判员  任 聪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