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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毅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毅辉,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于2010年4月8日期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毅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和3月20日,被告人吴毅辉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100号2907室两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毅辉及张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还查获共计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锡箔纸一条、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二个。经鉴定,被告人吴毅辉和张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吴毅辉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毅辉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毒品、锡箔纸、冰壶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毅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毅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涉毒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之前具有其他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毅辉从重惩处。另,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毅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箔纸一条、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