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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梅林与李山停、李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梅林。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停。被告:李成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祥。原告李梅林与被告李山停、李成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林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和被告李山停、李成香委托代理人张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林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利息2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所写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山停、李成香辩称,借款系事实,李山停是西北城支部书记、李成香是村委会主任、张现祥是会计,2014年村里急用钱,二被告便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村里让张现祥偿还原告款,因原告李梅林介绍张现祥在中亚磷酸钙厂投资11万,现该厂涉嫌非法集资,钱不能要回,故张现祥将应偿还原告的款扣下,未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山停、李成香从原告李梅林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今借到中北城村李梅林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3%,西北城村借款人李山停李成香”。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息3%,经催要至今未偿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自2014年4月26日至今利息已超过2400元,现原告仅要求24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介绍张现祥投资,并涉嫌非法集资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山停、李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山停、李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红勇审判员徐海���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