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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洪钰与葛怀喜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钰,葛怀喜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牛洪钰。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怀喜。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洪钰诉被告葛怀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告葛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钰诉称:原告有个个体诊所,因房屋较小意欲找一间较大房屋。2015年4月,原告见被告打出新华北路358号E区108号房屋转让启事后,与被告商量租房做诊所事宜。被告称该房子不是他的,但他完全可以做主转租,要求原告先交纳转租定金20000元,余款40000元到房屋合同变更时付清,称房主需要两个月时间处理货物,7月1日可交付房屋。因诊所地点需要卫生局批准,原告将房屋位置报告了卫生局。5月5日,市卫生局查看了该房后以附近有诊所为由不同意该房作诊所,原告即找到被告说明了情况,数次要求被告退还转租定金,但被告坚持不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押金20000元。被告葛怀喜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真实的情况为:2012年6月26日,被告葛怀喜与新华北路358号E区108号房屋的房主沈显铁、徐静思夫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租,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3月,被告与房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租,另找承租人续租,由被告收取转让费,以便补偿被告的装修费用。于是,被告开始打广告、招租,原告看到广告后找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原告先付定金20000元,被告保证在6月10日交付该房屋。随后,被告开始减价处理店内物品。2015年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称市卫生局不批准,所以无法开诊所,要求被告退回转让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租赁房子之前就能否开诊所了解清楚,该理由不能对抗其违约的事实,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定金的损失。由于原告的原因,该套房屋到期后被原房主收回,被告的装修费用也无法收回,再加上被告处理货物的损失、停业损失,承担给付原房主3个月的房租损失,以上远远超过了20000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葛怀喜与徐静思、沈显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徐静思(出租人)将富强市场E区16号房屋出租给葛怀喜(承租人),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15000元;租金支付期限为:年交租金,交下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交清;租赁房屋的用途:小家电;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一律归出租人所有,反之,恢复原状。出租人不允许转让、转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9日,葛怀喜与沈显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如主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葛怀喜)继续租赁甲方(沈显铁)房屋,租金由每年50000元变更为每年60000元,且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2、如主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继续租赁甲方房屋,乙方须在主合同期满至少三个月(2015年4月1日)前,寻找新租户,并将房屋转租给新租户,转租费用由乙方收取;……。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葛怀喜向徐静思、沈显铁每年交纳房屋租金50000元,交纳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因被告张贴转租房屋的广告,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见面协商转租事宜。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牛洪钰,收款方式: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此门面房新华北路358号E区……收转租定金贰万元(2万元),其余款等房子变更合同时一次付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称因卫生局不批准在此地开诊所,所以,原告想让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等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承担部分损失。2015年6月30日后,涉诉房屋已经由徐静思、沈显铁收回,再行向他人招租。另查:被告葛怀喜登记注册嘉峪关隆信电器部,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录音证据、视频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后,取得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合同到期前,被告经房主的同意进行转租,故原、被告口头约定涉诉房屋出租事宜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担保,现主合同因原告的原因无法订立,就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双方产生争议。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协商的年租金为60000元,被告认为是65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房主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从2015年7月起,房屋租金为60000元,故租赁合同的年租金确定为60000元,定金应当不超过12000元。虽然原告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租赁房屋,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风险的预期,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故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就返还定金事宜进行磋商,原告同意承担一定期限的房租。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证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怀喜返还原告牛洪钰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