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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周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生态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纸钱、鞭炮、打火机、锄头及贡品等到周宁县纯池镇莲地村“白岭”山场扫墓。到达山场,被告人肖某某锄完草后摆上贡品祭拜,完成祭拜后在墓前燃烧纸钱、燃放鞭炮,从而引燃旁边杂草,火势蔓延到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山场过火面积5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2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凌某甲、许某某、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福建省腊洋国有林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宁县纯池镇莲地村委出具的受灾户谅解和从宽处理申请说明、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充分采取完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2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赔偿并取得受灾户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肖某某携带火种进入山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