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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万全与李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全,李国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丁万全,男,68岁。被告李国庆,男,42岁。原告丁万全与被告李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全诉称,2014年4月10日,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国庆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4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合计人民币2434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国庆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未作答辩,中途退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刑某某向原告丁万全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国庆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40.00元,合计2434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万全与借款人刑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庆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款,亦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万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4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合计人民币2434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