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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二娃”,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代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一次0.05克、代某某一次0.1克。2015年2月3日11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五星乡踏水桥村三组“小渡水桥”(小地名)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0.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毒给他人吸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15年1月下旬开始在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代某某等人吸食以贩养吸,其贩卖计价50元的包装是0.05克、100元的包装是0.1克。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贩卖计价50元0.05克海洛因给赵某某、2015年2月1日17时许贩卖计价100元0.1克海洛因给代某某。2015年2月3日11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五星乡踏水桥村三组“小渡水桥”(小地名)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和购毒者陈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准备卖予陈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0.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共乐镇派出所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共乐镇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2015年2月3日11时25分,民警在兴文县五星乡踏水桥村三组“小渡水桥”(小地名)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和购毒人陈某某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张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可疑物0.4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张某某辨认出陈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经陈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辨认出张某某。5、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48313****、1472678****于2015年2月1日0时0分至2015年2月3日23时59分59秒的通话记录情况。5、吸毒人员动态表、查获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强戒和拘留。6、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0年10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肖毛儿”)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9时许,他通过一个朋友的介绍打电话(1848313****)向张姓男子(张某某)购买计价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五星乡“小渡水桥”(小地名)处交易。11时许,他在“小渡水桥”附近一小卖部再次用座机联系张姓男子,约10分钟,在“小渡水桥”他拿出80元钱正准备与张姓男子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打电话(1848313****)向一名叫“四哥”的贩毒人员购毒,对方电话里约定在五星乡“小渡水桥”(小地名)处交易。他来到“小渡水桥”等候,过了一会却是“二哥”(张某某)来与他交易了计价50元约0.04克海洛因;2015年2月3日12时许,他给“二哥”打电话准备购买计价5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五星信用社交易,他刚到信用社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他通过李某的介绍向“张二娃”(张某某)在五星乡“渡水桥”(小地名)处购买了计价100元约0.1克海洛因分别于当日和第二日(2月2日)吸食了。2015年2月3日16时许,他打电话(1848313****)向“张二娃”购买计价10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五星信用社门口交易,他在信用社门口等候“张二娃”时被警察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在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他从2015年1月20日之后开始贩毒给吸毒人员“肖毛儿”(陈某某)、赵某(赵某某)、共乐镇的秃头男子(代某某)以贩养吸,50元的包装0.05克、100元的包装0.1克。2015年1月下旬初,他在“小渡水桥”处卖了计价50元0.05克海洛因给赵某;2015年2月1日17时许,他在“小渡水桥”处卖了计价100元0.1克海洛因给共乐镇的秃头男子(代某某);2015年2月3日10点半左右,“肖毛儿”打电话向他购买计价100元的冰毒,约定在五星乡踏水桥村“小渡水桥”处交易,“肖毛儿”给了他80元钱正准备交易时就被抓获了,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搜出准备卖给“肖毛儿”的计价100元的冰毒0.4克。号码为1848313****的手机卡是他被抓之前4、5天左右“张四”给他使用的。他贩卖给赵某和共乐镇秃头男子的海洛因是从五星乡“申老者”处购买,卖给“肖毛儿”的冰毒是五星乡一名叫“张四”的男子给他的。(四)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12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共)鉴通字(2015)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2、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