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慧军与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军,孙燕,国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马慧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孙燕,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国刚,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马慧军诉被告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燕、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帝尊饭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气,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7元,被告孙燕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燕、国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两枚。被告孙燕、国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燕、国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开办帝尊饭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煤气,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7元,被告孙燕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燕、国刚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燕、国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燕、国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7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燕、国刚理应及时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燕、国刚未付,原告马慧军起诉要求被告孙燕、国刚支付货款22067元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燕、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燕、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马慧军货款人民币2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