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凤山街道铁路东区某幢某室自己家中,为张某、王某、范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及头钿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魏某、范某、张某、王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