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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孔丽与赖雅辉、余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孔丽,1974年8月2日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雅辉。被告:余樊。被告:赖先良。被告:潘婉芬。原告孔丽为与被告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丽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赖雅辉、余樊因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赖雅辉200000元,被告赖雅辉、余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利息半年一付。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息三分加收利息,被告赖先良、潘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赖雅辉、余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34575.78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14575.78元。被告赖先良、潘婉芬对被告赖雅辉、余樊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赖雅辉、余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同时被告赖先良、潘婉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赖雅辉的事实。被告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赖雅辉、余樊因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赖雅辉200000元,被告赖雅辉、余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利息半年一付。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息三分加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到还款日止计算;被告赖先良、潘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四被告经催讨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写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赖雅辉、余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雅辉、余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告在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元,故此前的利息应按本金200000元月息一分二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为6312.33元(200000元×1.2%÷30天×80天);此后至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180000元月息一分二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为22937.42元((180000元×1.2%÷30天×324天);原、被告就2015年3月30日后约定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2015年3月30日后利息应按本金180000元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赖先良、潘婉芬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赖雅辉、余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雅辉、余樊、赖先良、潘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雅辉、余樊共同归还原告孔丽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9249.75元,合计209249.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18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项被告赖雅辉、余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赖先良、潘婉芬共同对被告赖雅辉、余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赖先良、潘婉芬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赖雅辉、余樊追偿;四、驳回原告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原告孔丽负担40元;由被告赖雅辉、余樊共同负担2219.5元,被告赖先良、潘婉芬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