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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喻某某、张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张某某,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永民确字第2号申请人文某甲,男。申请人文某乙,女。申请人张某某,女。申请人喻某某,女,系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2015年6月27日,文某丙因病去世,遗留房产(永私房字第X号,面积为Y平方米,地号Z的一半)的继承,其儿子文某甲、女儿文某乙、妻子喻某某、母亲张某某相互协商,该房屋继承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某丙的房屋遗产(永私房字第X号,面积为Y平方米,地号Z的一半)由子文某甲继承;二、文某乙、喻某某、张某某三人自愿放弃文某丙房屋遗产(永私房字第X号,面积为Y平方米,地号Z的一半)的继承权;三、此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四、此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经审查,上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文某甲与申请人文某乙、喻某某、张某某在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永灵调字(2015)0716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邓兴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