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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瑜与徐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徐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瑜。被告:徐明飞。原告陈瑜与被告徐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瑜以被告徐明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明飞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及信用卡消费五、还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每月归还借款5000元六、还款情况:2012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七、尚欠本息:本金55000元八、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承诺如未按月还款,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瑜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每月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徐明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