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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被告人黄某在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宣传文化广场将海洛因贩卖给闭海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9克及毒资等物品,从闭海威身上查获海洛因0.12克。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闭海威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黄某同意,双方约定在龙州县独山路宣传文化广场交易。后闭海威叫上赵某一起来到交易地点,在广场的鱼塘边闭海威向黄某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闭海威身上查获二粒可疑毒品,重0.12克,在黄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7粒,重1.9克。经崇左市公安局鉴定,从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闭海威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31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黄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以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海洛因2.02克,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伟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