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继云、吕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继云,吕会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继云,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组。被告吕会芳,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5组。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诉被告张继云、吕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继云、吕会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张继云、吕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张继云、吕会芳向美兴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分12期归还。美兴小贷公司依约放贷后,张继云、吕会芳多次拖欠,自2013年12月24日起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1.2、13.3、13.4条,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直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继云、吕会芳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张继云、吕会芳偿还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继云、吕会芳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222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利率1.9%计算,即14.1元/天,截止2014年8月20日为3821.1元);张继云、吕会芳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2%计算,即44.4元/天,截止2014年8月20日为10656元);张继云、吕会芳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张继云、吕会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且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标准。3、《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张继云、吕会芳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张继云、吕会芳从2013年12月24日起未再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详细情况。被告张继云、吕会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张继云、吕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美兴小贷公司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3月22日,张继云(甲方、借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吕会芳(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第LD1308100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3月24日止,甲方按前三个月付息、从第四个月起等额本金还款的还款方式,即甲方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根据借款金额每月支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月偿还等额本金和当期未归还本金所生利息,甲方还款汇至乙方指定的建设银行成都玉林支行专用账户(账号为);甲方按借款本金的3%或人民币1500元承担借款产生的手续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本合同引发之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12期。还款日及偿还本息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偿还本金0元、利息950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本金0元、利息950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金0元、利息1013.3元;2013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886.7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844.4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738.9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633.3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527.8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436.3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306.1元;2014年2月24日偿还本金5555.6元、利息225.2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555.2元、利息105.5元。张继云以其在卡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为贷款接收账户,签署贷款申请单,确认贷款50000元、应付手续费1500元、实际转账48500元,美兴小贷公司即向该账户划转48500元。划转贷款后,张继云、吕会芳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张继云、吕会芳未再归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张继云、吕会芳尚欠本金2222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张继云、吕会芳向美兴小贷公司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第LD130810000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张继云、吕会芳的指定将500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给张继云、吕会芳,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张继云、吕会芳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美兴小贷公司管理贷款并有权代扣收取贷款,在履行合同中由其向张继云、吕会芳实际发放贷款,美兴小贷公司享有贷款人权利。张继云、吕会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全部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继云、吕会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2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应付利息以尚欠本金22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日0.2%,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张继云、吕会芳实际逾期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但对于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美兴小贷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云、吕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22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以所欠本金22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2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张继云、吕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