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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吉祥诉谢话民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吉祥,谢话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向吉祥,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谢话民,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现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向吉祥诉被告谢话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话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原告将座落于蚂蝗塘预制厂场地租给被告从事废旧汽车和废旧物品回收经营,租期五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总共租金130000元,租金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经营,可没有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向吉祥场地费40000元,限期在2014年9月25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退还场地给向吉祥,自己搬走不误。”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支付租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质证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一、原告将座落于蚂蝗塘预制厂场地租给被告从事废旧汽车和废旧物品回收经营,租用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二、租金5年为13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付30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农历二月初前付50000元,第三次在2013年3月份前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搬入原告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同时按协议约定陆续支付了租金90000元,尚欠租金4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吉祥场地费40000元,限期在2014年9月25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退还场地给向吉祥,自己搬走不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有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场地的退还等事项再次进行了约定,但至今被告未有支付尚欠租金,亦未有将场地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租金系因一方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支付的佣金,其前提条件是承租一方须控制、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系计算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租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租赁场地,故租金只能计算到合同解除,被告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明确约定在租赁物退还之日时,尚须支付租金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支付40000元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分部予以支持。故本案租金计算到案件辩论终结前时止,即2015年7月14日止,共计1342天(3年×365天+247天),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天为130000元÷5年÷365天×=71.23元,其租金为1342天×71.23元=95590.6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90000元,尚欠租金5590.66元(95590.66元-90000元=5590.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吉祥与被告谢话民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限被告谢话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用场地腾空交还原告向吉祥。二、被告谢话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吉祥租金5590.66元。三、驳回原告向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毛 恩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