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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南路XXX号25P。委托代理人卢献武。委托代理人胡德琳。被执行人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志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深圳中建公司名下中建大厦第14层房产进行拍卖,现被执行人深圳中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终止对深圳中建大厦第14层房产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阅卷中,异议人未看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认为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第19、20和28条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的规定。后异议人阅看经法院寄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并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201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与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中建大厦第14层整层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公司称: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06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驳回深圳中建公司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申请执行人与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30号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3元。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申请人上海文盛公司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28日将该转让协议在解放日报刊登了公告。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1日刊登了公告。本院另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封面上写明“日期: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资产转让协议》附件4.7(B)(iii)资产转让确认书载明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并均有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和上海文盛公司的公章以及双方签字代表的签字确认。2009年6月2日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在《金融时报》06版整版对上述债权转让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201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6月2日《金融时报》06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已就本案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告,上海文盛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认为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文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咏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