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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X3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1,冯X2,冯X3,冯X4,冯X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1,男,1982年2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2,男,1954年7月27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1、冯X2的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1、冯X2的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冯X3,男,1975年4月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辩护人黄XX,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X4,男,1976年11月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被告人冯X5,男,1947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三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XX,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冯X1、冯X2以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冯X3、冯X4、冯X5连带赔偿自诉人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X1、冯X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张X,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绍炜,被告人冯X3的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冯X1、冯X2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因土地问题,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相互邀约持锄头、竹棍到自诉人冯X1、冯X2家门口进行挑衅,并将自诉人冯X1、冯X2打伤。经鉴定,自诉人冯X1、冯X2之损伤均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自诉人冯X1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冯X3、冯X4、冯X5连带赔偿其伤后产生的医药费24882.66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15655.2元,共计人民币98701.86元;自诉人冯X2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冯X3、冯X4、冯X5连带赔偿其伤后产生的医药费23292.44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73256.44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蒙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自诉人冯X1、冯X2的诉讼代理人李XX、张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X3、冯X4、冯X5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两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两自诉人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建议以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冯X3对自诉人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系自诉人挑衅在先,自诉人有过错,本案的刑事、民事部分应由自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冯X4、冯X5认为,本案是自诉人挑衅在先,自诉人有过错,本案的刑事、民事部分应由自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黄XX对自诉人冯X1、冯X2控诉被告人冯X3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发生土地纠纷后自诉人并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式解决矛盾,而是殴打并刺伤被告人冯X3,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本案发生,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冯X3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冯X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的诉讼代理人何绍炜认为,自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费及三期费用不应支持;自诉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冯X2与被告人冯X5系亲兄弟,冯X1系冯X2之子,冯X3、冯X4系冯X5之子。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冯X3以自诉人冯X2、冯X1挖占了其土地为由,准备叫村民小组的干部、自诉人冯X1、冯X2到地里进行查看,在路上遇到干活回家的自诉人冯X1、冯X2,便叫二人一同前往查看,但自诉人冯X1、冯X2不愿意去,三人因此发生口角,便导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X3的头部,臀部被自诉人冯X1、冯X2致伤。双方回家后因土地问题,自诉人冯X1、冯X2与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再次发生口角,并用砖块互砸对方房屋,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相互邀约后持锄头、竹棍到自诉人冯X1家门口与冯X1进行对峙,后冯X1动手殴打冯X3,三被告人一同用锄头、竹棍将自诉人冯X1、冯X2打伤。经鉴定,自诉人冯X1、冯X2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另查明,自诉人冯X1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24882.66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自诉人冯X2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23292.44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自诉人冯X1、冯X2住院期间分别需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冯X1电话报警称:冯X5及其儿子冯X3、冯X4与冯X2及其儿子冯X1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冯X2家门口发生互殴,造成五人不同程度的损伤。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初查后认为此案属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立案。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出生日期及其基本情况。4.自诉人冯X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冯X1与其父冯X2在地里干活,冯X3到地里看了一下就走了,后冯X1与冯X2在回家路上遇到冯X3,冯X3叫二人去看地,冯X1、冯X2不去,冯X3便用手打了冯X2两下,冯X1便上去打冯X3,把冯X3按倒在地,冯X3准备从腰部拿刀被冯X1抢了,冯X3便离开现场。冯X1、冯X2回到家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用砖块对砸,后冯X3、冯X4、冯X5提着锄头、棍棒到冯X2家门口与冯X1对峙,冯X1手里拿着一把刀,但不忍心用刀砍,便将刀丢后先上前殴打了冯X3,冯X4上来掐冯X1的脖子,将冯X1掐倒在地,冯X4一直掐着冯X1的脖子,冯X3用锄头打了冯X1的脚,后被冯X1的母亲拉开。在此过程中冯X2从家里出来,冯X3、冯X4、冯X5便上去殴打冯X2,后事态平息,冯X1、冯X2被他人用车拉往医院治疗。5.自诉人冯X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冯X1与冯X2在地里干活,冯X3到地里看了一下就走了,后冯X1与冯X2从地里回家在路上遇到冯X3,冯X3叫二人去查看地,冯X1、冯X2不去,冯X3用手打了冯X2两下,冯X1便上去打冯X3,把冯X3按倒在地,冯X3准备从腰部拿刀被冯X1抢了,冯X2用剪子捅了冯X3的臀部两下,冯X3便跑了。冯X1、冯X2回到家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用砖块对砸,后冯X3、冯X4、冯X5提着锄头、棍棒到冯X2家门口与冯X1对峙,后双方发生互殴,当时冯X2在楼上,后看到冯X1被打倒在地上,冯X2提着一把锄头出来,冯X4就过来用竹棒打了冯X2的腰,冯X5用锄头打了冯X2的手,冯X3用锄头打了冯X2的头部,后被旁人拉开,并将冯X1、冯X2用车拉往医院治疗。案发当天冯X1的右脚受伤,冯X2的头部、腰部受伤、牙齿被打掉。当时双方均拿有锄头、棍棒等作案工具。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因土地问题冯X2家与冯X5家发生互殴,开始时看到冯X1被冯X3、冯X4打倒在地,冯X4用手掐着冯X1的脖子,冯X3、冯X5用锄头打冯X1,当时冯X2拿了一把锄头到了大门口,冯X3、冯X5便过去打了冯X2,后被旁人拉开。7.证人黄X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7时许,黄佳俊在家休息听到有人吵架便出来看,看到冯X5家三子父与冯X2家二子父在冯X2家门口打架,黄X2便上去将冯X3和冯X5拉开,冯X3眼角出血,冯X1坐在地上,地上有血,冯X2耳朵出血。8.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X5右小腿部有表皮伤,但其申请不作伤情鉴定。9.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分别证实自诉人冯X1、冯X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0.被告人冯X3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冯X3发现自家的地被冯X2家挖进来长约一米左右,宽约定20公分的一块,后冯X3、冯X5分别到冯X2家说还被冯X2骂了。2014年9月26日冯X3在路上遇到冯X2、冯X1,并叫二人到地里看地,冯X2、冯X1说不去,冯X2便用剪刀刺了冯X3的臀部,冯X2、冯X1将冯X3按倒在地上殴打,冯X3挣开后跑回家中。双方回到家后,再次发生口角,冯X1、冯X2用砖块砸到冯X3家院子内,后冯X3、冯X4、冯X5到了冯X2家大门口,冯X1手里拿着一把刀冲出来砍冯X3,但没砍到,两人扭打在地,冯X4也去按冯X1,当时冯X2手里拿着两块砖出来,一块扔向冯X5,后冯X3用一把锄头打了冯X2几下,打了冯X1的脚和手几下,后被他人拉开。11.被告人冯X4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因土地问题冯X3与冯X1、冯X2在路上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冯X3眼角部被打伤,臀部被刺了四下,冯X3跑回家。冯X2、冯X1用砖块砸冯X3家的院子,后冯X3、冯X4、冯X5一起到冯X2家大门口,冯X1拿着一把刀冲出来用刀砍冯X3,但未砍到,当时冯X3倒在地上,冯X1骑在冯X3的身上,一只手拿着刀,一只手掐着冯X3的脖子,冯X1刚想用刀砍冯X3时被冯X4上前抢了冯X1的刀,后冯X1与冯X4扭打在一起,冯X3打了冯X1的脚,当时冯X2提着一把锄头出来冲向冯X5,冯X3便用锄头反手打了过去,不知是否打到,后就被旁人劝开了。当时冯X3、冯X5各拿一把锄头,冯X4拿着一根竹棒,打架的有冯X2家两子父和冯X5家三子父。12.被告人冯X5的供述,证实因土地问题,2014年9月26日冯X3在路上遇到冯X2、冯X1,叫二人去看地,但在路上被二人给打了,回来时全身是血,后来冯X2、冯X1在房顶上拿砖块砸冯X5等人,冯X5便叫上冯X3、冯X4各持一根木棒去冯X2家找冯X2、冯X1算账,冯X3、冯X4跑在前面,冯X5在后,冯X5到那里时看到冯X1、冯X3、冯X4三人扭打在一起,冯X1手里拿着一把柴刀,冯X2刚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两块砖,冯X2出来后冯X3、冯X4、冯X5便去打冯X2,打了两三分钟后就被旁人拉开,各自到医院医治。13.自诉人冯X1、冯X2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冯X1、冯X2的出生日期、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14.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自诉人冯X2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3292.44元;自诉人冯X1伤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4882.66元及自诉人冯X2、冯X1的伤情情况、用药情况、两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5.伤情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冯X1、冯X2伤后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1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自诉人冯X2、冯X1的后续治疗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10000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述证据由自诉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3、冯X4、冯X5与自诉人冯X1、冯X2系亲戚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但本案被告人冯X3、冯X4、冯X5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自诉人冯X1、冯X2的身体,致自诉人冯X1、冯X2轻伤一级,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冯X1、冯X2指控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与自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致多人相互斗殴,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冯X3、冯X4、冯X5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自诉人伤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被告人冯X4、冯X5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自诉人冯X1、冯X2在案发起因及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冯X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冯X3、冯X4、冯X5的伤害行为,致使自诉人冯X1、冯X2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的医药费、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请求的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0元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期鉴定费及经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但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X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X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X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冯X3、冯X4、冯X5赔偿自诉人冯X1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24882.66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50元(25天×70元/天)、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共计人民币38912.7元的80%,即人民币31130.2元。其中由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分别承担31130.2元的33.3%,即人民币10376.7元。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被告人冯X3、冯X4、冯X5赔偿自诉人冯X2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23292.44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730元(39天×70元/天)、护理费1260元(18天×70元/天),共计人民币37582.4元的80%,即人民币30066元。其中由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分别承担30066元的33.3%,即人民币10022元。被告人冯X3、冯X4、冯X5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