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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晋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晋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晋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诉人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碧桂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晋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浠水碧桂园公司起诉应当提供戴晋平的准确住所信息,因住所信息不明确,导致送达不能,经书面告知补正后仍不能提供正确信息的,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浠水碧桂园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浠水碧桂园公司不服原审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公司提供戴晋平的住所地,是从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已提供了明确的住址。2、即使戴晋平暂不居住于此,本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戴晋平的实际住址,也理应公告送达,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原审法院不能因送达问题而认定被戴晋平为不明确被告,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公告送达戴晋平应诉材料。浠水碧桂园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由戴晋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浠水碧桂园公司提供了戴晋平的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主体明确,原审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浠水碧桂园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浠水碧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