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桂金与吴义元、王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金,吴义元,王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89号原告李桂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元,居民。被告王传敏。原告李桂金诉被告吴义元、王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元、王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金诉称:2013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八义集镇青年路与八义集至潭洼路交叉的十字路口,与被告吴义元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传敏的苏C×××××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吴义元、王传敏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其他损失,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现原告继续治疗结束,被告不主动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吴义元、王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吴义元驾驶所载物超长的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邳州市八义集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义集镇青年路与八义集镇至谭洼村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桂金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桂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金无责任。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1日,经(2014)邳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96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给付45900元,该案了结;被告吴义元、王传敏赔偿原告李桂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713.2元,扣除已付款3万元,余款6713.2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6400元,余款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李桂金二次治疗结束,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096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周。另查明,原告李桂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传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李桂金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6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1元/天×13天=143元;4、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40.98元/天×(13+28)天=1680.18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3867.38元。被告吴义元的赔偿义务为13867.38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传敏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王传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义元、王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义元赔偿原告李桂金各项损失共计138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