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巧玲、段海明、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饶家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巧玲,段海明,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饶家园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法定代表人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巧玲,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海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饶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段海明,经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巧玲、段海明、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饶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富饶家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和,被上诉人杨巧玲、段海明(段海明亦为富饶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