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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旭(1999年2月1日出生)、杨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采用跳窗户的方式进入敦化市官地镇“菜籽批发商店”内,盗窃人民币4200元。2014年12月上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旭、赵俊龙(2003年5月5日出生)、杨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批发市场卖菜大厅“冷月酸菜”床位内,盗窃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旭、赵俊龙采用跳窗户的方式进入延吉市车站附近被害杨某某环家中,盗窃一个保险柜(价值人民币70元)。被告人高某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李某某秋冷某某兰杨某某环的陈述,同案赵旭、杨某某、赵俊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案件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李某某秋人民币4200元冷某某兰人民币200元杨某某环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