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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成明与苗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明,苗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朱成明。委托代理人:朱文涛。被告:苗红山。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明与被告苗红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涛,被告苗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明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息,利息3分,2015年2月1日结清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没有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成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号借据一张。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被告苗红山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苗红山辩称,该借据是事实。一、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原、被告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邯郸赛月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分红,非我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被告苗红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苗红山因做生意向朱成明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成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3分,每月月底结息,借款时间为半年,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日结清。今有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到期不给本钱不还房产证,房产证归朱成明”。被告苗红山至今未偿还原告朱成明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红山向原告朱成明借款50000元系事实,被告苗红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红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苗红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