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私藏枪支于2015年3月20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5时许,云龙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云龙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人吴某某户厨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黑火药0.42千克,铜炮19枚,钢砂子460颗。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向一不知名的洱源人购买。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照片、收缴枪支收据、易燃易爆物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字某坤证言、证人吴某松证言、证人字某花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持有枪支后未造成危害后果。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云龙县公安局的枪支1支,黑火药0.42千克,铜炮19枚,钢砂子46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