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某某支公司因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支公司,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LQ3**小轿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3日16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马新瑜驾驶陕KLQ3**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草羊路路段时,将车辆驶入路旁绿化带内,发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1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西南新区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LQ3**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2719号关于陕KLQ3**奔驰ML350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LQ3**事故损失总额人民币为38062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不交纳鉴定费,该技术室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案卷退回榆阳区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LQ3**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驾驶员马新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故其抗辩理由没有实施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44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38062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计人民币39142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机动车��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914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负担7100元。宣判后,某某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LQ3**车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差距过大,明显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陕KLQ3**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定,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选定的榆林市高新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不健全,为此,上诉人曾向中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递交了书面异议申请书,请求重新选定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没有审查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是否准许该异议申请。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配件发票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由修理厂出具的正规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来证明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项目与价格,仅凭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配件价格无法证明陕KLQ3**车的车辆损失,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具体的受损配件项目、被上诉人所购买配件是否因此次事故受损、受损配件应该更换或是进行维修,故原车损鉴定结论或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发票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对陕KLQ3**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听证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榆林市明扬汽修厂换件项目和修理工时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经维修,维修项目、维修价格的详细费用。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以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且该证据与一审提供的明扬汽配门市出具的配件发票的开票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明细表所加盖印章的���称为明扬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维修配件费发票的明扬汽配门市不一致,故对被上诉人提供该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一审判决结果和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是否充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陕KLQ3**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刘某为证明其陕KLQ3**车的损失情况的证据为: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发票1支,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虽对上述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及施救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陕KLQ3**车的损失情况,并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请判决某某支公司赔偿刘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