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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杨新文、方在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杨新文,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负责人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健,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新文,农民。被告方在好,农民。被告石运霞,农民。被告张学伟,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被告杨新文、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文、方在好、石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伟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诉称,被告杨新文于2011年4月12日向我单位借款124900元,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随本清,到期还款。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单位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新文偿还借款本金124900元及利息,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新文、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新文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新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9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新文发放贷款1249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941‰,利随本清。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杨新文的上述1249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对借款人杨新文的涉案债务进行了催收,2012年4月18日,原告对担保人石运霞的涉案债务进行了催收,2014年1月8日,原告对担保人张学伟、石运霞、方在好的涉案债务进行了催收。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新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且本案被告均在原告发出的债务催收文件上签字确认了该笔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对被告杨新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在好、石运霞、张学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