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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1990年5月12日,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温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生女温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若双方离婚,婚生女温某乙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近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