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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招秀与被告王圣、谭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邹招秀,女,汉族,1968年3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圣,男,汉族,1974年8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谭玉琳,女,汉族,1980年2月生,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圣之妻。原告邹招秀与被告王圣、谭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谭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招秀诉称,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两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利息1620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圣、谭玉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30‰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谭玉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圣、谭玉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620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圣、谭玉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圣、谭玉琳向原告邹招秀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圣、谭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谭玉琳所欠原告邹招秀借款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晓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