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军明与滕永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明,滕永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军明,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滕永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江,委托代理人何洁原告张军明与被告滕永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明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5时15分许,原告张军明驾驶鲁S×××××/鲁S×××××挂号车辆沿胶州湾跨海大桥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因事故停驻的被告滕永保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认定,原告张军明与被告滕永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4950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950元、拆检费14000元、检测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7745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请求由各被告承担损失共计人民币89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永保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鲁B×××××挂号车辆的主车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鉴定系个人委托,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该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5时15分许,原告张军明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胶州湾跨海大桥济南方向50公里+900米处,因观察不周,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因故障停驻的被告滕永保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面损坏,原告张军明和被告滕永保受伤。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明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被告滕永保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的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一样,过错相同,认定原告张军明与被告滕永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鲁S×××××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S×××××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莱芜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主张检测费1500元。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对鲁S×××××号车辆损失费评估为149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149500元。原告提交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2张共计14000元,主张拆检费14000元。原告提交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运拖运施救费发票1张计6950元,主张施救费695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S×××××号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06127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出具的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军明与被告滕永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军明与被告滕永保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滕永保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是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滕永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106127元。因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950元、拆检费14000元、检测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857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265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288.5元(12657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军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军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滕永保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军明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143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