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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长枝、田文彩等与刘虹伶、李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虹伶,李某,李长枝,田文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伶。委托代理人:闫敬慈。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刘虹伶(系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彩。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虹伶、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虹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敬慈、方香伏、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之子李冲系被告刘虹伶丈夫,被告李某之父。2010年11月5日,李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1月23日冀州市交通局与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交通局给付原、被告四人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共计50万元(包括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孟凡良刑事责任,并要求孟凡良给付原告李长枝被扶养人费用5万元。2011年8月29日冀州市交通局又与原、被告四人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在原5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原、被告四人对孟凡良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共计70万元。这70万元包括:一、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取11770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1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6323元);二、交通事故赔偿金513407元(1、田文彩扶养费按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20年÷2=38450元;2、李某扶养费按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18元×16年÷2=83544元;3、丧葬费16153元;4、死亡补偿金按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标准3252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因交通事故赵振华、赵秋红次要责任赔偿款应为513407元×0.3=154022.1元,实际给付165000元,其他属冀州市交通局赔付);三、交通局其他赔偿款68888元。冀州市交通局已给付32万元,现在被告刘虹伶名下。尚欠38万元冀州市交通局于2011年10月10日打欠条一张。另外2010年11月22日、2011年元月13日、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李长枝、田文彩、被告刘虹伶各收到李冲死亡补助款5万元,三人均已签收;原告田文彩与被告李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每人领取抚恤金416.7元,以上两款项未包含在70万元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二被告分割李冲死亡后的赔偿款及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认为赔偿款总额为80万元,除双方无异议的70万元外,李长枝与田文彩各领取的5万元是针对个人的补助款,并且被告刘虹伶也领取了5万元,故对于二被告要求分割二原告手中的10万元不应支持,应分割的赔偿款总额为70万元。对于李冲丧葬花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普佛费用600元是被告刘虹伶出资,办丧事所收礼金尚在二原告处,应返还,二被告提出的普佛费单据缴款人为李长枝,不能证实该费用是被告刘虹伶出资,礼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另案处理。因冀州市交通局李冲交通事故与赵振华、赵秋红进行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时是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也应按照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丧葬费14191.5元低于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违背法律,应予支持,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归二原告。按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李某生活费为10318元×16年÷2=83544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归李某所有。田文彩扶养费按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20年÷2=38450元,应归田文彩所有;在第二次协议时李长枝已满60周岁,并且与交通局达成协议给付李长枝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亦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归李长枝所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局补偿的其他款项共计513814.5元属李冲的直系亲属所有,故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28453.62元。二原告自愿分得债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参照《201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冀州市交通局38万元债权归二原告所有(李长枝分得128453.63+14191.5+50000=192645.13元,田文彩分得128453.62+38450=166903.62元,共计359548.75元);刘虹伶名下32万元归二被告所有;李某分得128453.62+83544=211997.62元,刘虹伶分得128453.63元,共计340451.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差额款20451.25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9120元,二原告负担4685元,二被告负担4435元。上诉人刘虹伶、李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分配数额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在分配时未照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认为赔偿总额应为80万元。冀州市交通局已经赔偿42万元,其中32万元存于中国银行,另外10万元在被上诉人处。剩余38万元属于交通局的债权,至今未给付。2、对于该款上诉人认为应当在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分割。二、原判错误之处在于:1、案由定性错误,不宜定为共有纠纷。2、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故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田文彩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田文彩被扶养人生活费违法。4、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5日,应当参照2010年标准计算各分项数额,原判却参照2011年标准,认定事实错误。5、上诉人对丧葬费出资5040元,开庭时双方都认可,原判未予认定。6、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长枝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已经支取的五万元应当分割。7、原判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索要差额款执行难度。8、阅卷时、庭审时均未见到判决书中提到的冀州市交通局与赵振华、赵秋红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分得576781.50元。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赔偿款的总额为多少,应当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虹伶、李某述称:第一次赔偿协议写明赔偿50万元,2011年8月29日交通局在5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赔偿20万元,在这期间又给了二被上诉人现金各5万元,共计总额为80万元。在被上诉人处的的10万元,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两个5万元的收条,交通局又给付了现金32万元,经双方协商该款存于中国银行并由银行冻结该款,并且交通局就剩余的38万元债权给双方打有欠条一张,相关证据在一审已提交。对于该款我方认为各项赔偿计算的标准应当按2010年标准来计算,在分割时应当在照顾未成年人和××人利益的基础上予以分割,对于我方应得的项目为: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64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312元,乘以12个月,乘以16年,共计59904元,依据李冲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以及一次性公亡补助金所得的数额是李某应得的。刘虹伶应得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各项所得的比例,因李某是未成年人,其母亲是××人,无力承担另一半的抚养费,李冲生前是李某的主要抚养人,我们请求在分割该款时,对李某照顾有关的数额,而且我方在与交通局谈判时该80万元包括二上诉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述称:赔偿总额是80万元,这80万元首先应当分割出两项,分别是刘虹伶的住院治疗补助费5万元和李长枝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万元,这两个是在赔偿50万元之前二人与交通局达成的协议书中确定的个人的数额。剩余70万元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分割。其中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费用应该是由二人抚养,其母亲刘虹伶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且作为冀州市国土局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能力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所以计算抚养费,应该计算二人,她的经济能力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经济收入与××无关。所说的李某生活补助费,冀州市按国家规定每月给付李某一定的费用,现在每月416.7元,以后逐年增长。关于是否照顾××与未成年人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我国国家法律当中均属于照顾对象,都需要照顾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照顾。从一审判决给付的数额来看,每人的数额都比较大,每人的生活均能得到妥善的解决,不存在给予照顾的问题。李长枝的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交通局达成的20万元的补充协议,20万元来源是在赔偿50万元之后,因孟凡良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二被上诉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向一审法院要求孟凡良赔偿李长枝的扶养费5万元并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经冀州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协商答应给付李长枝5万元,总共20万元,双方和解,由李长枝和田文彩向法院撤诉,这20万元的由来是李长枝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5万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局才给的。这5万元是李长枝依法享有的,并且在给付20万元时李长枝已经年满60周岁,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各项数额的确定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的交通事故标准赔偿。理由是,最后一次20万元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各项数额的确定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2011年8月应该按2011年标准确定各项数额。赔偿数额扣除定项的10万元,就是刘虹伶和李长枝的各5万元,剩余70万元分配的原则应该首先扣除一项支出也就是丧葬费,其余的款项应该按法律的规定扣除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扣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是均分。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之子李冲系上诉人刘虹伶丈夫,上诉人李某之父。2010年11月5日,李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1月23日冀州市交通局与上诉人刘虹伶、李某、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四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交通局给付上述四人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共计50万元(包括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孟凡良刑事责任,并要求孟凡良给付上诉人李长枝被扶养人费用5万元。2011年8月29日冀州市交通局又与上述四人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在原5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上述四人对孟凡良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共计70万元。但是上述70万元并未注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冀州市交通局已给付32万元,现在上诉人刘虹伶名下。尚欠38万元冀州市交通局于2011年10月10日打欠条一张。另外,冀州市交通局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给与刘虹伶疾病补助5万元、2010年11月22日给与李长枝生活补助5万元、2011年1月13日给与田文彩生活补助5万元;田文彩与李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每人领取抚恤金416.7元,以上两款项未包含在70万元内。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赔偿款总额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刘虹伶、李某及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均认为是80万元,但是双方主张的80万元的内涵并不相同,并且冀州市交通局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给与刘虹伶疾病补助5万元、2010年11月22日给与李长枝生活补助5万元、2011年1月13日给与田文彩生活补助5万元,以上款项是针对个人的补助,不应进行分割,故双方诉争赔偿款的总额应为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50万元加上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20万元,共计70万元。关于诉争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审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是按照2010年的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的,故原判按照2011年的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刘虹伶主张出资5040元,包括礼金4440元、普佛费600元,但是普佛费单据交款人为李长枝,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刘虹伶出资;上诉人刘虹伶主张的礼金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用于丧葬事宜,故不予支持。丧葬费为14191.5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归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所有。被上诉人李长枝主张第二次协议中的20万元包括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上诉人刘虹伶主张第二次协议中的20万元包括二上诉人的遗属困难补助。本院认为,因第二次协议中的20万元包括各种费用,并未指明包含被上诉人李长枝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及上诉人刘虹伶、李某的遗属困难补助,故双方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被上诉人田文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丧葬费、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及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行分割。被上诉人李长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0元×20年÷2=33500元,被上诉人田文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0元×20年÷2=33500元,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79元×16年÷2=77432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为老年人,上诉人刘虹伶身患××,上诉人李某是未成年人,故剩余款项应当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35344.125元【(70万元-14191.50元-33500元-33500元-77432元)÷4】。上诉人刘虹伶、李某在赔偿总额70万元中分得348120.25元,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在赔偿总额70万元中分得351879.75元。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原审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虹伶、李某在赔偿总额70万元中分得348120.25元,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在赔偿总额70万元中分得3518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9120元,由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刘虹伶、李某负担2576元,被上诉人李长枝、田文彩负担2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