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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承莲与林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承莲,李金宏,林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苏承莲,女,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金宏,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林年庆,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苏承莲诉被告李金宏、被告林年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宝德,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承莲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宏经传票传唤,被告林年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承莲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金宏驾驶渝CG08**号重型货车,沿吴朱路由吴市往朱杨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吴朱路李家坝道路段时车身灰侧与由原告苏承莲驾驶停在公路边的渝A651**号小型客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渝A65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6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承莲无事故责任。渝A651**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经送南岸区南湖路酷车地带汽车修理厂维修40天,产生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施救费1300元,该费用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另渝A651**号小型客车在修理期间,原告苏承莲租赁相同型号车辆代步,产生租赁费2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施救费1300元;2、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天×40天=24000元,共计5756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宏、被告林年庆赔偿。被告李金宏、被告林年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G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300元,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金宏驾驶渝CG08**号重型货车,沿吴朱路由吴市往朱杨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吴朱路李家坝道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苏承莲驾驶停在公路边的渝A651**号小型客车(奥迪牌FV6461ATG)左后侧相碰撞,造成渝A65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6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承莲无事故责任。渝A651**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经送南岸区南湖路酷车地带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9月22日出厂,停修40天,产生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施救费1300元,残值作价200元,该费用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另渝A651**号小型客车在修理期间,原告苏承莲租赁重庆公司渝AQ35**号小型客车(奥迪Q5)为代步用车,每天600元,产生租车费24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苏承莲垫支。另查明:渝CG0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林年庆所有,被告李金宏系被告林年庆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方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A651**号小型客车系饶某所有,饶某系原告苏承莲之子,该车系家庭代步用车。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承莲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A65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派工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渝CG08**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CG08**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原告苏承莲、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金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苏承莲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承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值作价200元应予抵扣。渝CG0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林年庆所有,被告李金宏系被告林年庆聘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被告李金宏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林年庆承担。渝CG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年庆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材料费及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同一类型轿车,其租赁费从目前市场对同一类轿车的租赁价格看,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渝CG08**号重型货车受损后,产生以下损失:1、施救费1300元;2、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天×40天=24000元,共计5756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材料费及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施救费1300元+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残值作价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2000元)×免赔率80%=25088元;被告林年庆赔偿数额为:(施救费1300元+材料费及修理费32260元-残值作价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2000元)×免赔率20%+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0元=3027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承莲材料费及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承莲施救费、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25088元。三、被告林年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承莲施救费、材料费及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30272元。四、驳回原告苏承莲对被告李金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被告林年庆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林年庆负担,此款原告苏承莲已预交本院,经原告苏承莲同意,由被告林年庆连同上述赔偿义务款直接转付原告苏承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红勇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人民审判员  廖祖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