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庆,系联合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王凤莲,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郊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树 茂审判员 黄 士 宽审判员 周 欣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海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