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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IX,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周25日因患有梅毒、丙肝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执行)。2015年6月4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西路***号*栋*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大邦广场“乐够”KTV楼下电梯口处,由王某某负责撬锁,周某负责望风、推车的方式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倍特牌迷你型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挡获归案。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扳手二把、剪刀一把等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