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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成仁与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仁,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赵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仁,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赵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上诉人周成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工程公司)、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振华园艺公司)、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胜、被上诉人振华园艺公司、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成仁一审诉称,鑫路工程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振华园艺公司、被告赵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路工程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振华园艺公司、被告赵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华园艺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是担保鑫路工程公司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150万元,但实际当天原告并没有出借,原告诉称借据上的150万元借款实际是鑫路工程公司之前向原告借的尚未偿还的欠款,借款日期与担保日期不符,在我公司担保时间内鑫路工程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鑫路工程公司对我方存在欺诈,担保责任不成立。原审被告赵方一审答辩称,赵方是振华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是担保人。原审被告鑫路工程公司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鑫路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此款由赵方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件归还义务。鑫路工程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兴树亦在借据上签字,振华园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方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并没有出借现金150万元给鑫路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给王兴树的9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及王兴树出具的借原告9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均不能证明鑫路工程公司欠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鑫路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实际原告并没有出借150万元给鑫路工程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路工程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以及被告振华园艺公司、赵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周成仁负担。上诉人周成仁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支付凭证、资金来源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但原判以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系原来借款的重新出据、并没有实际出借150万元为由,认定证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其借款内容虽然发生在2012年5月15日和8月15日共为180万元,但借贷双方经结算、协商重新出具“借条”,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借条、银行支付凭证等佐证,足以锁定本案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原判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华园艺公���和赵方二审答辩称:赵方是代表公司签字盖章,不应该起诉赵方个人。当时担保的150万元,当天没有出借,而是以前借的钱没有还,这是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作为朋友,我方愿意还款50万元。上诉人周成仁二审当庭将要求振华园艺公司和赵方还款的诉讼请求减少到50万元。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周成仁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15日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另提交赵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赵方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振华园艺公司和赵方质证认为:汇款凭证和我方无关;承诺书是赵方写的,作为朋友愿意还款50万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周成仁通过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树转帐支付了90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树出具借条一份(复印件,周成仁称换据后只有复印件),载明借到周成仁90万元整。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徐修华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借给周成仁90万元现金。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赵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赵方为王兴树在周成仁处借款150万元提供的担保,现因王兴树外逃,经与周成仁协商同意按总借款额的三分之一即50万元赔付给借款人,其他借款与担保人无关,此款24个月内还清,无息。”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9月27日150万元借据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和振华园艺公司、赵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仁虽然在2013年9月27日没有支付150万元给被上诉人鑫路工程公司,但结合2012年5月15日周成仁转帐支付给鑫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树90万元和2012年8月15日王兴树出具的9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周成仁上述180万元资金来源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据所载明的15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借据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系借贷双方对以往借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鑫路工程公司欠款的依据。振华园艺公司和赵方为鑫路工程公司向周成仁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对象及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现赵方自愿承诺还款50万元,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故赵方应与振华园艺公司共同对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上诉人周成仁借款150万元;三、被上诉人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和赵方于2017年4月4日前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铜陵市振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和赵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鑫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