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保丽萍诉高竹松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丽萍,高竹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麒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保丽萍,女,汉族。被告高竹松,女,彝族。原告保丽萍诉被告高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丽萍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双方签有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合计1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保丽萍提供被告高竹松的住址是曲靖市麒麟北路某小区,本院按该地址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无法联系并找到被告高竹松,经向原告核实,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高竹松的其他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还原告保丽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