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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9902-3。代表人陈俊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蓉,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谢阿成,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刘迎春,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朱煜,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称:被告朱蓉、谢阿成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宁银个贷字第13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朱蓉、谢阿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0.975%计算,并且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朱蓉、谢阿成存在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蓉、谢阿成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刘迎春、朱煜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某号房地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全额支付给被告朱蓉、谢阿成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朱蓉、谢阿成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蓉、谢阿成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48360.59元(含罚息、复利),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975%计算);2、被告朱蓉、谢阿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确定的数额为34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刘迎春、朱煜名下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某号房地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蓉、谢阿成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宁银个贷字第13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朱蓉、谢阿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0.975%计算,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朱蓉、谢阿成存在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蓉、谢阿成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刘迎春、朱煜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某号房地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朱蓉、谢阿成发放贷款9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朱蓉、谢阿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朱蓉、谢阿成拖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8360.5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贷款借据、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蓉、谢阿成自2014年11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朱蓉、谢阿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8360.59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朱蓉、谢阿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迎春、朱煜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某号房产为被告朱蓉、谢阿成的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蓉、谢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为48360.5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蓉、谢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若被告朱蓉、谢阿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刘迎春、朱煜提供的抵押物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A幢某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朱蓉、谢阿成、刘迎春、朱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秋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