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1987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脾气古怪,经常醉酒后对原告毒打,1996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2年原告外出务工,二人再没有联系,分居生活直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4间,共同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外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夫妻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