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30号原告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友合金城第A座03层A0302房。法定代表人徐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晖、刘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栋北楼。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原告大和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晖、刘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刻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竞得被告公告出让的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长流起步区2401号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并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发现涉案地块出让公告与“控制性详规—24地块”中的规划指标和规划设计条件存在重大矛盾。该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始终未得到处理。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明知涉案地块的规划指标矛盾未消除,将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土地出让时的预期建筑面积的情况下,以原告未如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作出海土资用字(2013)587号《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挂牌竞得资格决定的函》(以下简称587号函),违法取消原告的竞得资格,没收原告的3000万元人民币竞买保证金,并责令原告支付3772.4344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原告对此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4)7号复议决定,撤销587号函,但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返还竞买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复议请求未作出处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对此迄今尚未作出赔偿决定。由于涉案地块出让公告中的规划指标与具有法定强制约束力的控制性详规指标矛盾,若按出让公告中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将导致原告竞买涉案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被告和规划行政部门消除涉案土地规划指标矛盾之前,原告依法享有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抗辩权。被告在没有说明理由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据此作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587号函,该行政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被告依法应对该行政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共造成原告3000万元人民币竞买保证金和7428657.00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综上,587号函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已没有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的竞买保证金并造成利息损失的持续扩大。为维护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2、判决被告承担竞买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柒佰肆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7,428,657.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计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被告国土局辩称,一、587号函不存在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形。587号函的内容是:因原告大和公司在多次通知后仍然未与被告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第五条的约定,经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取消该公司竞得资格,已缴交的30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限其30天内缴交违约金3772.4344万元(按该地块总成交价款18862.172万元的20%计)。该函虽经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但该函被撤销后,本案的土地竞买行为及其效力相应恢复到587号函作出前的状态,即双方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或者将双方争议作为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并不当然产生退还原告竞买保证金和赔偿其利息损失的法律效果。事实上,国土局在587号函被撤销之后,已经作出要求原告限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缴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国土局已经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拒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亦不缴交土地出让金的事项。二、被告国土局挂牌出让2401地块、原告参加竞买并竞买成功,原告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及《竞买规则》的要求限期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6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局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长流起步区的2401地块。原告缴纳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经国土局资格确认后获准参加挂牌出让。同年7月15日,原告在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现场以成交价18862.172万元竞得涉案地块,并于当日与国土局及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共同签订《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不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承担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曾经提出被告在挂牌出让过程中违法调整规划指标,挂牌出让无效的意见。事实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海南日报》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第05号),以挂牌方式出让2401地块。公告中2401地块规划条件为:用地性质为金融保险业用地,容积率≤4.847,建筑密度≤25%,绿地率≥35%,建筑限高≤120米,配建机动车位≥653个。原告缴纳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竞得该地块,同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应自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否则将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并由原告承担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的同年7月25日,原告以控规指标与土地出让公告的用地建设指标有出入为由,要求协调2401地块的相关规划指标。同年8月24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长流起步区地块用地规划指标问题补充说明的函》,将2401地块的建筑密度调整为≤27%。同年9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限期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海南大和融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前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2013年8月6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海规(2013)40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地块出让规划条件办理及核算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在满足原有规划允许的建筑规模条件下,扣除2401地块南侧半幅16米市政道路后,重新计算得出的挂牌公示的规划指标合理,其2011年11月重新核定的建筑密度指标仍然在控规允许的范围内,不涉及规划调整。因此,原告提出挂牌出让的土地存在竞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通过合法挂牌出让2401号地块,原告缴纳竞买保证金参加竞买、并竞买成功,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履行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交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原告申请退还其竞买保证金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根本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大和公司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竞得2401地块;2、国土局的587号函,证明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国土局违法取消原告竞得资格,没收3000万元保证金并将收取3772万元违约金;3、清华大学《海口市长流起步区2401地块规划指标咨询报告》,证明2401地块在规划指标和规划设计条件存在相互矛盾和部分指标不合理的情况;4、法律专家的《专家论证意见》,证明587号函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撤销;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复议阶段即已提出行政赔偿诉请;6、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应为海南省人民政府;7、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587号函没有法律依据,被依法撤销,但复议决定未对原告行政赔偿诉请作出处理;8、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公告中2401地块面积13472.96平方米,容积率为4.87;9、海口长流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分图则,证明控规中2401地块面积为14512平方米,容积率为4.5;10、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1)674号文,证明规划设计指导要求2401地块项目建成后为地标性建筑;11、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1)1711号文,证明规划局对公告规划指标进行第一次修正将建筑密度分别上调2%;12、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2)81号文,证明规划局将规划指标再次修正,建筑密度恢复到674号文中的数据;13、2012年5月13日海南日报,证明海口市2012年拟将2401地块再次出让;14、海口市2012年土地招商相关资料,证明2401地块在2012年拟出让时,其土地面积和容积率恢复到与控规一致即土地面积为14512平方米,容积率为4.5;15、叁仟万元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汇入叁仟万元保证金,现保证金已被被告违法没收;16、行政赔偿申请,证明原告曾就国家赔偿问题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被告逾期未予答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587号函目前被省复议机关撤销,这个函已经失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中介结构出具的报告,其内容与海口市规划部门认定的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87号函与原告的赔偿的事实和请求无关,事实上原告要求的赔偿事项是退还竞买保证金和相关利息,竞买保证金和利息的来源是竞买行为成交的行为而不因为587号函而影响或导致竞买保证金的损失;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对上级机关的认定保留意见;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被告方认为该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关于“违法没收”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方不认可该申请的内容。被告国土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l、《海南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第05号),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海南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的《挂牌出让公告》中对2401地块的宗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出让期限以及地块主要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做了详细说明;2、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1)674号《关于长流起步区7号、12号、24号和26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证明2011年6月1日,海口市规划局就24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内容作出详细说明;3、竞买申请书,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参加竞买,在竞买申请书中,原告承诺:如能竞买成功,保证在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挂牌交易服务费;否则,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取消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具备参加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资格;5、《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竞买成功后,与被告、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2401地块的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挂牌成交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如原告不按第二、三条约定履行义务的,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和定金,另须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6、原告的《关于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申请报告》,证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该公司资金压力,请求允许该公司以分期付款不计利息的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7、原告的《关于支持解决2401号地块问题的紧急请示》,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提出该公司因资金压力和市场压力大,向被告申请:1、请求允许其分期付款不计利息方式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申请将项目容积率在原有基础上提高0.5,并适当调高建筑密度、建筑限高;8、原告的《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的复函》,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2401地块建筑密度由≤25%,调增为≤27%,同时提出2401地块的规划指标存在瑕疵,请求协调解决,再商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1)122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地块用地指标问题补充说明的函》,证明2011年8月24日,海口市规划局函复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控规要求,2401地块建筑密度指标调整为≤27%;10、被告的市土资用字(2011)539号《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该公司,海口市规划局以市规函(2011)1220号文调整该宗地建筑密度为不大于27%,该公司提出的调整建筑密度的问题已经解决,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将按照成交确认书内容处理;11、原告的《关于请求依法纠正出让土地规划条件被违法调整修改的错误,将土地重新挂牌出让的紧急报告》,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因挂牌出让公告中公布的重要规划指标违法,成交确认书应属无效,请求在纠正或调整修改地块规划条件后再重新挂牌出让;12、海口市规划局海规(2013)40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地块出让规划条件办理及核实情况的报告》,证明2013年8月6日,海口市规划局回复海口市人民政府,该局于2011年6月提出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在满足地块原有规划允许的建筑规模条件下重新计算地块净容积率,即原用地面积为14512平方米,扣除其南侧半幅16米市政道路后,净用地面积为13473平方米,在满足控规允许65301平方米建设规模条件下,计算净地容积率为≤4.847,其余规划指标仍按控规执行,即建筑密度≤25%(塔楼≤15%),建筑限高≤120米;经核算规划指标平衡,按规划性质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的需要,上述出让规划条件指标体系是合理的,可以同时满足上限要求,不存在相互矛盾问题;同时在充分考虑原告大和公司诉求及开发意愿后,该局于2011年11月重新核定2401号地块建筑密度指标为≤27%(塔楼≤17%),该项指标仍然在控规允许范围内(由控规允许的建筑基底面积按净地为基数反算),不涉及规划调整;13、被告的市土资用字(2011)682号《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告知如逾期不签订,将按《成交确认书》和《竞买须知》内容,取消该公司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宗地成交价款的20%追缴违约金37724344.00元;14、海口市规划局市规(2011)57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号地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证明2011年12月30日,海口市规划局回复海口市政府,2401号地块在符合控规允许的建筑容量和建筑基底占地面积条件下,核算容积率为≤4.847、建筑密度≤27%,不涉及规划调整问题,该地块位于重要景观区域,开发建设须按规划要求执行;15、被告的市土资用字(2012)26号《关于再次征询2401、2402号地块规划意见的紧急函》,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就2401地块挂牌出让相关问题向市规划局发函征询:l、该地块挂牌方案及公告的规划指标是否与该局(2011)674号文一致;2、该地块的规划指标是否存在瑕疵;16、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12)81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和2402地块规划指标问题的复函》,证明2012年1月16日,海口市规划局函复被告,关于2401号地块规划指标问题,经再次核算,该用地的规划条件指标,按规划性质和建设一般大型公共建筑的需要,上述三项指标可以同时满足上限要求,不存在相互矛盾;17、被告的587号函,证明因原告在多次通知后仍然未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第五条的约定,经报市政府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决定:取消该公司竞得资格,已缴交的30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限其30天内缴交违约金3772.4344万元(按该地块总成交价款18862.172万元的20%计);18、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撤销587号函、并责令归还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因原告未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范畴,587号函系以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因此决定撤销587号函;19、被告的海土资用字(2015)108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限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限期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EMS邮递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关于限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拒绝领取;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公告中,已经对涉案地块控规进行了改变,改变了土地面积和容积率,但对其他指标如建筑密度和建筑限高未作变动,因此这种改变是残缺和不完整的,会导致整个建筑规划体系发生变异和矛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作一下说明,关于原告方承诺是有前提的,即整个挂牌出让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方仍要强调,关于承诺是有前提的,即整个挂牌出让行为是合法的,现在证实整体出让行为是非法的,故成交确认书不会对竞买人产生约束力;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土地拍卖出让当中,对土地出让指标的设定出了问题,所以对出让公告中的建筑密度做了调整,由原来的25%上调为27%;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12没有异议,更加证实对土地出让指标的设定出了错误的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实了几次调整建筑密度,对土地出让指标的设定出了错误的事实,土地出让丧失了合法性依据;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控规中的强制性规划指标是橡皮泥,被被告公器私用,几次变更,更加证实对土地出让指标的设定出了错误的事实,土地出让丧失了合法性依据;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作一下说明,经过被告的论证和原告的申请,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处理问题,但规划并不是被告所作而是规划局作的,被告要求海口市规划局解决此问题;对证据16-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20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且该证明内容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8-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至今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被告作出587号函被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的事实。以上被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因涉及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规划调整问题,双方及规划部门的往来函件,说明和陈述各自意见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南侧长流起步区2401号地块,面积13472.98平方米。2011年6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国土局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涉案土地。原告大和公司在缴纳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后于2011年7月15日以18862.1720万元竞得。同日,原、被告和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应在成交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如原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将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并由原告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支持解决2401号地块问题的紧急请示》,以资金压力大为由,要求以分期付款不计利息的方式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并适当调高容积率。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市土资用字(2011)539号《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提出的调整建筑密度的问题已经解决,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将按照成交确认书内容处理。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涉案土地的规划指标存在瑕疵且相互矛盾,要求召开专题论证研讨会,寻求解决方案后再签订出让合同。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市土资用字(2011)682号《关于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并限期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前签订出让合同,逾期竞买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追缴违约金。同年12月10日,原告将涉案土地规划指标存在的问题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对规划条件调整修改后再重新挂牌出让。同年12月30日,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规(2011)57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号地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认为涉案地块不涉及规划调整问题。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市土资用字(2012)26号《关于再次征询2401、2402号地块规划意见的紧急函》,征询涉案土地的规划指标是否存在瑕疵。同年1月16日,海口市规划局回函称涉案土地的规划指标不存在相互矛盾。2013年8月6日,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规(2013)400号《关于长流起步区2401地块出让规划条件办理及核实情况的报告》,认为涉案地块的规划条件指标体系合理,可以满足上限要求,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不涉及规划调整。2013年9月30日,由于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始终不同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经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向原告作出海土资用字(2013)587号《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挂牌竞得资格决定的函》,以原告在竞得涉案土地后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为由,决定取消原告的竞得资格,已缴交的30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限原告30天内缴交违约金3772.4344万元(按该地块总成交价款18862.172万元的20%计)。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587号函,退还竞买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12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民事纠纷范畴,被告以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为由,决定撤销587号函。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返还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海土资用字(2015)108号《关于限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再次限期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587号函的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涉案土地拍卖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至今未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引起。被告因原告经多次催促仍不同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继而作出587号函的行政行为,决定取消原告竞买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缴违约金,该行政行为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由于587号函已被撤销,原、被告双方恢复到587号函作出之前的状态。对竞买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成交确认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诉讼解决。由于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最终确定,且双方恢复到587号函作出之前的状态,587号函对原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赔偿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和利息损失742.8657万元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韩 诚人民陪审员 李才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