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郊乡周庄村其姐张某甲(竹)家,因家务琐事其姐张某甲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张某某的右小手指咬伤,张某某将王某甲的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颈部损伤和右手小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姐张某甲与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张某甲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打架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陆某乙、张某甲、周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人民陪审员 周瑞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