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冬梅与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冬梅,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白冬梅,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欣,系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2号22楼E3F1座。(下称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尉迟立彬,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22楼BC座。(下称澳浜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素,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柠都广场26楼)(下称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白冬梅诉被告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白冬梅申请依法对被告宏田公司提供担保的林权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16日被告澳浜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驳回异议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冬梅诉称,2014年4月28日,黄和昌与汉达公司、澳浜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汉达公司向黄和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并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澳浜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和昌按约向被告汉达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汉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澳浜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黄和昌与被告汉达公司、宏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汉达公司所借黄和昌500万元借款分三次还清,即2014年I1月30曰归还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被告宏田公司自愿为被告汉达公司所欠黄和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田公司还将其所有的位于喜德县额尼乡采洛村采洛组和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六组等林地所有权证交给黄和昌,以确保黄和昌的债权顺利实现。2014年11月10日,黄和昌与原告白冬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黄和昌对被告汉达公司所有的260万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白冬梅,并通知了被告汉达公司、澳浜公司、宏田公司。被告汉达公司应向原告白冬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澳浜公司、宏田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白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汉达公司、澳浜公司、宏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极有可能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不及时起诉,债权极有可能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1664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3.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达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澳浜公司、宏田公司对前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达公司、澳浜公司、宏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黄和昌与被告汉达公司、澳浜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汉达公司向黄和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并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澳浜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和昌按约向被告汉达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汉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澳浜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黄和昌与被告汉达公司、宏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汉达公司所借黄和昌500万元借款分三次还清,即2014年I1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被告宏田公司自愿为被告汉达公司所欠黄和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田公司还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喜德县额尼乡采洛村采洛组和四川省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六组等林地所有权证共计六本交给黄和昌作为抵押担保,以确保债权人黄和昌的债权顺利实现。2014年11月10日,黄和昌与原告白冬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黄和昌对被告汉达公司所有的260万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白冬梅,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汉达公司、澳浜公司、宏田公司。被告汉达公司应当向原告白冬梅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澳浜公司、宏田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白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1664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3.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达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澳浜公司、宏田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借据;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回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人的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冬梅与案外人黄和昌之间签订债权让协议后,案外人黄和昌在合理期限内已经通知了三被告,说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具备了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白冬梅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汉达公司是借款人,理应按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澳浜公司应当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田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喜德县和盐源县的林地所有权证交给债权人作为抵押,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并且在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抵押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宏田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林权为被告汉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与汉达公司、宏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用林权证以抵押担保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行为是行政手续,其是否设立不影响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债权人与宏田公司之间的抵押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时就有具有法律效力,宏田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条款中约定的义务,宏田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100万元。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有后两期偿还时间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对2014年11月30日应当偿还的借款没有尽偿还义务已经违约,故原告有权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2%,其约定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还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公告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对于原告的除高于银行利息部份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白冬梅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冬梅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400元;三、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内容的履行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6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郭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