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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正文与王正智、任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文,王正智,任龙,宋卫宗,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孙正文。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智。被告任龙,年龄不详。蒙K×××××号小型汽车车登记车主。被告宋卫宗。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法定代表人宋卫宗,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文与被告王正智、任龙、宋卫宗、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任龙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正文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王正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宗、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文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孙正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钢农场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正智驾驶蒙K×××××号小型汽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蒙K×××××号小型汽车又与路中水泥隔离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正文受伤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正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9466.7元(门诊4676.62元,住院1647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20元/天×171天),××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20年×30%),误工费75800.25元(132.75元/天×571天),护理费98500.5元(132.75元/天×171天×2人+132.75×400天×1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父母:24016元×5年×30%÷4人×2人),检测费2000元,病号服40元,复印费43元,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器具费200元。共计643446.45元,现主张384323.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蒙K×××××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不予赔偿,因为该车超出年检期限,依据商业险条款属于拒赔范围,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向其解释商业险条款中的拒赔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签字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正智辩称,蒙K×××××号是青岛嘉立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登记在任龙名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保险是以宋卫宗名义投保的。出事时是我开的车,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发后青岛嘉立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卫宗、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孙正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钢农场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正智驾驶蒙K×××××号小型汽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蒙K×××××号小型汽车又与路中水泥隔离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正文受伤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正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正文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右胸第二肋骨骨折;5、脑挫裂伤;6、肾挫伤;7、多发皮擦伤;8、右小腿皮缺损并钢板外漏。住院138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皮缺损及钢板外露。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到该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2、患肢扶拐保护,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接骨及对症治疗。4、二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胫前皮肤坏死并钢板外露(右)。出院医嘱:1、避免右小腿负重及剧烈活动;2、左大腿剩余缝线3日后拆除,继续右胫腓骨长腿石膏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酌情拆除外固定石膏;以定期复查,18-24月酌情拆除内固定物;3、3月后酌情行皮瓣修整术;4、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9466.7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自费药为16165.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审核原告在即墨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2062.2元,自费药共计38227.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支付复印费43元、病号服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玉芳及女儿孙梦雪护理。原告提交青岛瑞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在青岛瑞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之父孙建功1938年1月16日生,原告之母金桂民1934年3月15��生,共生养三男一女4个孩子。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8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孙正文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正文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1天。(三)被鉴定人孙正文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1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孙正文后续治疗费包括:1、胫骨骨折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2、后续如行右小腿皮瓣修复及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再次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五)被鉴定人孙正文目前所需的××器具为拐杖,费用建议为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检测费2000元。被告任龙是蒙K×××××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青岛嘉立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正智系被告青岛嘉立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蒙K×××××号车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年检过期,按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即墨市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86号��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青岛瑞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蒙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正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正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孙正文与被告王正智各承担50%为宜。原告从2011年11月起在青岛瑞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日误工损失过高,本院按原告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日护理损失过高,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智系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蒙K×××××号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年检过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按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466.7元(自费药382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20元/天×171天)、××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20年×30%)、误工费66035.22元(116.67元/天×566天)、护理费92338.35元(116.95元/天×138天×2人+116.95元/天×72天×1人+132.75元/天×33天×2人+132.75元/天×323天×1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24016元×5年×30%÷4人×2人)、检测费2000元、病号服40元、复印费43元、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器具费200元,共计597519.27元。原告的医疗费169466.7元(自费药382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288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72886.7元,由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被告王正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6443.35元(172886.7元×50%)。原告的××赔偿金229764元、误工费66035.22元、护理费92338.35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计入××赔偿金)、××器具费200元,共计409349.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99349.57元,由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被告王正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9674.79元(299349.57元×50%)。原告的检测费2000元、病号服40元、复印费43元,共计20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83元,由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被告王正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1.5元(83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159.64元(86443.35元+149674.79元+41.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159.64元。被告宋卫宗、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申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正文各种经济损失122000元(汇入原告孙正文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2835账户中)。二、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文各种经济损失216159.64元(汇入原告孙正文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283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265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汇入原告孙正文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2835账户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43元(汇入原告孙正文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283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行号40245210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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