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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亦鸣与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纳公司”)、晏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鸣,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晏丽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5号原告张亦鸣,男,汉族。���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晏丽,女,汉族。原告张亦鸣诉被告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纳公司”)、晏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由审判员XX晶、代理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钱继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鸣诉称:被告申纳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亦鸣及被告晏丽,两人原为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书中,约定离婚之后一个月之内,晏丽将其持有的申纳公司3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晏丽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张亦鸣诉至法院,要求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法院判决申纳公司60%股权中的35%变更登记至张亦鸣名下。2014年2月,申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张亦鸣受让晏丽35%股份,股份转让之后晏丽的出资比例为25%,张亦鸣的出资比例为75%。目前股权变更登记及章程修改均已完成,但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且公司证照、公章均在晏丽处,导致申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晏丽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同年10月27日,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现代广场1幢1414室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并就公司机关、财务人事作出安排,晏丽届时并未参加会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申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一组,证明申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张亦鸣受让晏丽持有的申纳公司35%的股份。根据变更之后的持股比例,申纳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2、公证书一份(包括召开股东会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张亦鸣于2014年10月11日向晏丽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参加股东会的事实,上述情况经过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3、股东会决议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有关决议的内容。该决议的第一条为:选举张亦鸣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晏丽执行董事职务;4、邮递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相关邮政速递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晏丽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晏丽协助张亦鸣将60%股权中的35%变更登记至张亦鸣名下的事实。被告申纳公司、晏丽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申纳公司、晏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亦鸣及被告晏丽持有申纳公司100%的股份,其中张亦鸣持股占75%,晏丽持股占25%。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提供公证书及证明材料表明,股东会召开之前,原告已提前十五天通知了晏丽,晏丽亦收到了通知书,故申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决议内容的第一项,选举张亦鸣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晏丽执行董事职务。现原告要求申纳公司及晏丽按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纳公司、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张亦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被告上��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丽变更为原告张亦鸣。本案受理费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