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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国荣与戚明华、耿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戚明华,耿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刘国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明华,居民。被告耿秋艳,居民。原告刘国荣诉被告戚明华、耿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华、耿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8日,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明华、耿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戚明华、耿秋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8日,被告戚明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戚明华、耿秋艳分别以借款人、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戚明华、耿秋艳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婚姻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戚明华、耿秋艳向原告刘国荣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7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8日的借款,被告耿秋艳虽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亦未明确约定此借款系戚明华个人债务,故此借款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秋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8日的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明华、耿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明华、耿秋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戚明华、耿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